申请人因第18663269号“ai”商标(以下称申请商标)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,策朋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电话:4006582688,向我委申请复审。
我委认为,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115722号“声必可AISPEAKER及图”商标(以下称引证商标)在文字构成、呼叫、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,未构成近似商标。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,我委决定如下:
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,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。
申请人因第19215025号图形商标(以下称申请商标)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,向我委申请复审。
我委认为,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850110号“京华仁杰EXCEL MEDIA CENTER及图”商标、第6456265号图形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,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,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,未构成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。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,我委决定如下: